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区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提名、评审、奖励等各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围绕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奖励,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实施绩效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以及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监督委员会;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裁定;
(五)对完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研究解决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需要组成若干包括相关专业专家参加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产生。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
第九条 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进行监督,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提名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杰出贡献奖、项目奖。项目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对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科技创新的项目,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奖励一次。杰出贡献奖不设等级,不超过1人,可以空缺。项目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0项,一等奖、二等奖比例原则上为1∶2。
第十二条 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取得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国家安全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为促进西藏与外国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以及在科技援藏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三条 项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组织:
(一)面向世界科技前沿,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或者做出重大创新的;
(二)面向经济主战场,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面向国家、自治区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评审工作启动时,向有提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公告,提出评审工作安排和具体提名要求。
第十五条 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名:
(一)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中直单位、中央管理企业;
(四)驻藏旅以上部队;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获得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杰出贡献奖的专家、学者;
(六)全区性专业学会、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
(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提名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学者。
第十六条 提名者应当按照提名办法择优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
(一)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三)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但未获批准的;
(五)主要技术内容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三章 评审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30日。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实际贡献和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提名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提名单位、个人和有关专家对异议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裁定。异议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后处理完毕的,在下一年度可以重新提名。异议未解决前不得再提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将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将提交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按照专业领域、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交由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并对初评结果复评后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保密和回避制度。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与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及候选项目完成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报请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等级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办法、评审规则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拟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预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候选人有责任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开,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提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提名专家、学者或者提名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之外,自治区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